受控外國企業條款

CFC Rule
受控外國公司條款受控外國企業制度反避稅 CFC 制度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Rules

定義

把個人或營利事業在境外低稅負地區控股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回台課稅的反避稅機制,破解海外控股公司刻意保留盈餘不分配的延緩課稅安排。

詳細說明

CFC 制度是台灣反避稅工具箱裡的「視同分配」條款。立法處理的漏洞是:高所得者透過境外控股公司持有海外資產時,只要把盈餘留在境外子公司不分配,台灣這邊的綜所稅或營所稅就課不到,等於把稅遞延到實際匯回那一天。受控外國企業制度反向設定:只要符合「受控」認定,就直接把該境外公司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例認列為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當年度先課一次稅;未來實際分配時不再課,避免重複課稅。

兩條法源各管一塊。營利事業 CFC 的依據是《所得稅法》§43-3,自 112 年度起施行;個人 CFC 的依據是《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1,自 112/1/1 起施行;兩條施行日由行政院 111/1/14 核定公告同步上路。母法 §43-3/§12-1 條文於 105/106 年陸續增訂入法,行政院遲至 111/1/14 才核定施行日,立法與施行差了 6–7 年,是 CFC 制度的常見閱讀誤區之一。個人 CFC 採「112/1/1 起」表述、營利事業 CFC 採「112 年度起」表述,係兩條法律條文用詞差異;行政院 111/1/14 同步核定,實質施行日對齊。兩條法律雖均針對受控外國企業,但適用主體、計算公式、申報書填寫位置都不同,散戶把 §43-3 與 §12-1 混用是常見錯誤。

「受控」認定有兩道。第一道是股權門檻:個人或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 50% 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即構成 CFC。第二道針對個人,依《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2,個人及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 12/31 合計直接持有該 CFC 股份或資本額達 10% 者,始適用本辦法計算營利所得。低稅負地區由財政部公告參考名單,採兩類認定:(a) 法定營所稅率未逾 14%、(b) 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香港、新加坡、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等多數常見境外控股設立地均在名單內,實際以財政部最新公告之參考名單為準。

視同分配的金額計算採「當年度盈餘 × 持股比率 × 持有期間加權」,依適用辦法 §5,個別 CFC 與整戶合計兩道豁免並行:(a) 個別 CFC 當年度盈餘在 700 萬元以下免計入;但 (b) 全部 CFC 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 700 萬元者,個別 CFC 即使在 700 萬以下仍不得豁免;(c) CFC 於所在地有實質營運活動者整戶免計入(指當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雇用員工實際經營、且當年度被動所得占總收入低於 10%)。個人視同分配金額計入基本所得額後,再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 第一項第一款「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未達 100 萬元免予計入」與 §13 750 萬元免稅額兩道串聯門檻。已視同分配課稅之盈餘,未來 CFC 實際分配時不再重複計入(依該適用辦法 §9)。

散戶最常見的誤讀有三:第一、把所有海外配息混淆成 CFC。CFC 處理的是「未分配盈餘的視同分配」;已實際分配到個人手上的境外股利、利息、處分利得屬「已分配的海外所得」,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 第一項第一款 100 萬元門檻、不走 §12-1。第二、把直接持有海外股票誤當 CFC。複委託直接買進的美股、港股或海外 ETF 配息屬已分配海外所得,與 CFC 無關;CFC 抓的是「透過境外控股公司結構持有」的安排。第三、把營利事業 §43-3 與個人 §12-1 混用。兩條獨立、申報書欄位不同;公司財報投資收益進 §43-3 流程、個人綜所稅基本所得額進 §12-1 流程,不可交互適用。

計算公式

個人 CFC 視同營利所得 = CFC 當年度盈餘 × 持股比率 × 持有期間(加權) 計入後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 第一項第一款:一申報戶全年合計達 100 萬元起全額計入基本所得額 個人基本稅額 = (基本所得額 − 750 萬元) × 20%,依 §4 與一般所得稅額擇高課徵
個人 CFC 計算分三層:(1) 適用辦法第 2 條判斷,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合計持股達 50% 以上或具重大影響力,且本人連同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 12/31 合計直接持股達 10% 以上;(2) 第 5 條豁免,個別 CFC 當年度盈餘達 700 萬元以下且全部 CFC 合計亦未逾 700 萬元者免計入、有實質營運活動者整戶免計入;(3) 計入後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1 → §12 第一項第一款 100 萬元戶內合計門檻 → §13 750 萬元免稅額 × 20% 算出基本稅額 → §4 與一般所得稅額擇高。已視同分配課徵之盈餘,日後實際分配時不再計入,避免重複課稅。營利事業 CFC(§43-3)走營所稅流程,計入投資收益、不適用本公式。

台股相關規定

  • 個人 CFC 法源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1,自 112/1/1 起施行(行政院 111/1/14 核定);營利事業 CFC 法源為《所得稅法》§43-3,自 112 年度起施行。兩條獨立、不交互適用。
  • 依《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2,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 50% 以上或具重大影響力者構成 CFC;個人本人連同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 12/31 合計直接持股達 10% 者始依本辦法計算營利所得。
  • 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由財政部公告參考名單,包含:(a) 法定營所稅率未逾 14% 的國家或地區(如愛爾蘭、澳門等);(b) 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之國家或地區(如香港、新加坡、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等);實際以財政部最新公告之參考名單為準。
  • 豁免機制兩道並行:個別 CFC 當年度盈餘達 700 萬元以下且全部 CFC 合計亦未逾 700 萬元者免計入;CFC 於所在地有實質營運活動者(當地有固定營業場所、雇用員工實際經營、被動所得占比低於 10%)整戶免計入。
  • 視同分配金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後,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 第一項第一款一申報戶 100 萬元免計入門檻與 §13 750 萬元基本所得額免稅額;達 100 萬元起全額計入、不是只計超過部分。
  • 已視同分配課稅之 CFC 盈餘,日後 CFC 實際分配時不再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在 CFC 所在地已繳納之所得稅得依規定扣抵中華民國應納稅額,避免雙重課稅。

個人 CFC(§12-1) vs 營利事業 CFC(§43-3) vs §12 第一項第一款海外所得(已分配)

法源適用主體處理對象豁免/計入門檻稅率流程
個人 CFC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1(112/1/1 施行)居住者個人(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股 ≥ 10%)低稅負區關係企業未分配盈餘視同分配個別 CFC ≤ 700 萬且全部合計 ≤ 700 萬/實質營運活動;計入後 §12 第一項第一款 100 萬戶內合計門檻計入基本所得額、§13 扣 750 萬後 × 20%、§4 與一般所得稅額擇高
營利事業 CFC 《所得稅法》§43-3(112 年度施行)營利事業(含其關係企業)低稅負區關係企業未分配盈餘認列投資收益個別 CFC ≤ 700 萬/實質營運活動(門檻條件同個人)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走營所稅 20%(非個人 20% 基本稅額)
§12 第一項第一款海外所得(對照)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 第一項第一款居住者個人已分配的境外所得(含港澳),股利、利息、租金、財產交易等一申報戶全年合計 ≥ 100 萬全額計入;計入後 §13 扣 750 萬計入基本所得額 × 20%、§4 擇高(與個人 CFC 同走基本所得額但加項位置不同)

常見誤解

✗ 我去年透過複委託直接買美股、配了 30 萬股息,會被 CFC 制度抓到。
不會。CFC 處理的是「透過境外控股公司持有」且「未分配的盈餘」視同分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1。妳直接透過複委託買進美股、實際收到 30 萬股息屬「已分配的海外所得」,走的是同條例 §12 第一項第一款一申報戶 100 萬元免計入門檻;30 萬遠在門檻之下,連基本所得額都不必填。CFC(§12-1)與海外所得(§12 第一項第一款)走不同加項位置,常被混淆。
✗ 我在 BVI 設了一家控股公司、持有 100% 股權,但個別公司去年盈餘只有 600 萬元,700 萬豁免應該過得了。
要看你是不是只有這一家 CFC。依《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5 第二項,全部 CFC 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 700 萬元者,個別 CFC 即使在 700 萬元以下仍不得豁免,是為了避免拆成多家 CFC 分散盈餘規避制度。一申報戶下若同時有 BVI 600 萬 + 開曼 300 萬,合計 900 萬已逾門檻,兩家都要視同分配;只有單一 CFC 且該 CFC 盈餘未逾 700 萬時才能套用豁免。
✗ CFC 制度把盈餘視同分配課稅後,等到實際把錢匯回台灣時要再被《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 第一項第一款課一次海外所得稅。
不會重複課稅。依《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9,個人於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已依規定計算視同分配計入基本所得額的部分不再計入獲配年度;在 CFC 所在地已繳之所得稅亦得依規定扣抵中華民國應納稅額。CFC 制度的稅務時點是「提前」、不是「加碼」,整個遞延空間被收掉、但同一筆盈餘只課一次。

使用情境

5 月報稅季在投資夥伴 LINE 群
學妹
群裡有人說 CFC 上路後,「海外配息」都會被加重課稅,我去年複委託買的美股配了 50 萬股利,是不是要被多扣一筆?
不是這樣解讀的喔~CFC 處理的是「透過境外控股公司持有的未分配盈餘」,妳直接複委託買美股、實際收到的 50 萬屬「已分配的海外所得」,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 第一項第一款,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未達 100 萬免計入。妳的 50 萬連基本所得額都不用填呢。
學妹
那 CFC 是抓誰?
抓的是「在 BVI、開曼這類低稅負地區設境外公司、再用那家公司持有資產」的人啦。重點是「視同分配」,即使境外公司不發股利,台灣這邊也會按持股比例把當年度盈餘認列、提前課稅。法源是《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1,自 112/1/1 上路;行政院 111/1/14 公告施行日。
學妹
視同分配是按 20% 還是按綜所稅級距?
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後走最低稅負制喔~跟海外所得同一條線:扣 §13 的 750 萬元免稅額之後 × 20%,再依 §4 跟一般所得稅額擇高課徵。但前面還有道門檻:個別 CFC 盈餘未逾 700 萬、或一申報戶下全部 CFC 合計未逾 700 萬可豁免;有實質營運活動的整戶免計入。
學妹
那實際把錢匯回來時不是又會被課一次嗎?
不會喔~適用辦法 §9 規定,已視同分配計入過基本所得額的部分,未來 CFC 真的分配時就不再計入;在當地繳的稅還可扣抵中華民國應納稅額呢。CFC 制度是把稅務時點提前、不是多課一道,這點要分清楚呀。

常見問答

法規依據與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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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於 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