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控外國企業條款
定義
把個人或營利事業在境外低稅負地區控股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回台課稅的反避稅機制,破解海外控股公司刻意保留盈餘不分配的延緩課稅安排。
詳細說明
CFC 制度是台灣反避稅工具箱裡的「視同分配」條款。立法處理的漏洞是:高所得者透過境外控股公司持有海外資產時,只要把盈餘留在境外子公司不分配,台灣這邊的綜所稅或營所稅就課不到,等於把稅遞延到實際匯回那一天。受控外國企業制度反向設定:只要符合「受控」認定,就直接把該境外公司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例認列為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當年度先課一次稅;未來實際分配時不再課,避免重複課稅。
兩條法源各管一塊: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的 CFC 條款,自 112 年度起施行;個人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 CFC 條款,自 112/1/1 起施行。兩條施行日由行政院 111/1/14 核定公告同步上路。母法條文早在 105/106 年陸續增訂入法,行政院遲至 111/1/14 才核定施行日,立法與施行差了 6–7 年,是 CFC 制度的常見閱讀誤區之一。個人 CFC 採「112/1/1 起」表述、營利事業 CFC 採「112 年度起」表述,係兩條法律條文用詞差異,實質施行日對齊。兩條雖均針對受控外國企業,但適用主體、計算公式、申報書填寫位置都不同,散戶把營所稅與個人最低稅負兩套流程混用是常見錯誤。(兩條法源見 references)
「受控」認定有兩道。第一道是股權門檻:個人或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 50% 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即構成 CFC。第二道針對個人,本人連同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 12/31 合計直接持有該 CFC 股份或資本額達 10% 者,才依適用辦法計算營利所得。低稅負地區由財政部公告參考名單,採兩類認定:(a) 法定營所稅率未逾 14%、(b) 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香港、新加坡、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等多數常見境外控股設立地均在名單內,實際以財政部最新公告之參考名單為準。
視同分配的金額計算採「當年度盈餘 × 持股比率 × 持有期間加權」,豁免機制個別 CFC 與整戶合計兩道並行:(a) 個別 CFC 當年度盈餘在 700 萬元以下免計入;但 (b) 全部 CFC 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 700 萬元者,個別 CFC 即使在 700 萬以下仍不得豁免;(c) CFC 於所在地有實質營運活動者整戶免計入(指當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雇用員工實際經營、且當年度被動所得占總收入低於 10%)。個人視同分配金額計入基本所得額後,再走最低稅負制兩道串聯門檻: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未達 100 萬元免予計入、扣除 750 萬元免稅額後課徵。已視同分配課稅之盈餘,未來 CFC 實際分配時不再重複計入。
散戶最常見的誤讀有三:第一、把所有海外配息混淆成 CFC。CFC 處理的是「未分配盈餘的視同分配」;已實際分配到個人手上的境外股利、利息、處分利得屬「已分配的海外所得」,走另一條的一申報戶 100 萬元門檻,不走 CFC 條款。第二、把直接持有海外股票誤當 CFC。複委託直接買進的美股、港股或海外 ETF 配息屬已分配海外所得,與 CFC 無關;CFC 抓的是「透過境外控股公司結構持有」的安排。第三、把營利事業與個人兩套 CFC 流程混用。兩條獨立、申報書欄位不同;公司財報投資收益進營利事業 CFC 流程、個人最低稅負基本所得額進個人 CFC 流程,不可交互適用。
計算公式
台股相關規定
- 個人 CFC 自 112/1/1 起施行(行政院 111/1/14 核定),法源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1;營利事業 CFC 自 112 年度起施行,法源為《所得稅法》§43-3。兩條獨立、不交互適用。
- 構成 CFC 須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 50% 以上或具重大影響力;個人另須本人連同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 12/31 合計直接持股達 10%,才依《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2 計算營利所得。
- 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由財政部公告參考名單,包含:(a) 法定營所稅率未逾 14% 的國家或地區(如愛爾蘭、澳門等);(b) 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之國家或地區(如香港、新加坡、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等);實際以財政部最新公告之參考名單為準。
- 豁免機制兩道並行:個別 CFC 當年度盈餘達 700 萬元以下且全部 CFC 合計亦未逾 700 萬元者免計入;CFC 於所在地有實質營運活動者(當地有固定營業場所、雇用員工實際經營、被動所得占比低於 10%)整戶免計入。
- 視同分配金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後,仍適用最低稅負制的一申報戶 100 萬元免計入門檻(《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 第一項第一款)與 750 萬元基本所得額免稅額(§13);達 100 萬元起全額計入、不是只計超過部分。
- 已視同分配課稅之 CFC 盈餘,日後 CFC 實際分配時不再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在 CFC 所在地已繳納之所得稅得依規定扣抵中華民國應納稅額,避免雙重課稅。
個人 CFC(§12-1) vs 營利事業 CFC(§43-3) vs §12 第一項第一款海外所得(已分配)
| 法源 | 適用主體 | 處理對象 | 豁免/計入門檻 | 稅率流程 | |
| 個人 CFC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1(112/1/1 施行) | 居住者個人(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股 ≥ 10%) | 低稅負區關係企業未分配盈餘視同分配 | 個別 CFC ≤ 700 萬且全部合計 ≤ 700 萬/實質營運活動;計入後 §12 第一項第一款 100 萬戶內合計門檻 | 計入基本所得額、§13 扣 750 萬後 × 20%、§4 與一般所得稅額擇高 |
| 營利事業 CFC | 《所得稅法》§43-3(112 年度施行) | 營利事業(含其關係企業) | 低稅負區關係企業未分配盈餘認列投資收益 | 個別 CFC ≤ 700 萬/實質營運活動(門檻條件同個人) | 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走營所稅 20%(非個人 20% 基本稅額) |
| §12 第一項第一款海外所得(對照)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 第一項第一款 | 居住者個人 | 已分配的境外所得(含港澳),股利、利息、租金、財產交易等 | 一申報戶全年合計 ≥ 100 萬全額計入;計入後 §13 扣 750 萬 | 計入基本所得額 × 20%、§4 擇高(與個人 CFC 同走基本所得額但加項位置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