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交割
定義
投資人下單後未履行交割義務,會被列為違約並可能面臨民刑事責任。
詳細說明
違約交割是「成交後沒交割完成」的事件,發生時點在 T+2 上午 10:00。台股股票交割週期為 T+2(成交日後第 2 個營業日),券商會於 T+2 上午從委託人的交割帳戶扣款(買方)或從集保帳戶調出股票(賣方);扣款或調券失敗、且當日 10:00 前仍未補足,券商會代墊款券完成市場交割,同時把委託人通報為違約。下單那刻並非違約成立時點,T+2 上午 10:00 扣款未足才是。
違約金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19 第一項,券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當沖違約則改按沖銷後差價金額為上限。例如成交金額 200 萬元,違約金上限為 14 萬元;實際比率依各券商內部規範而定,不必然頂滿 7%。委託人除繳付違約金外,仍須補足代墊款項與相關手續費,並承擔後續違約紀錄管理。
違約紀錄由集保結算所轉知所有券商。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2 第二項,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所有券商應拒絕接受開戶或委託買賣(既開戶頭不會自動關閉,但等同無法新開帳戶或恢復信用交易資格)。違約紀錄一旦結案(補繳款項、繳清違約金),雖不再列拒絕對象,但同 §2 第三項規定,違反受託契約未逾一年再次違反者,於結案公告日起 3 個月內首次交易日起連續 10 個營業日,券商應預收足額款券,亦即短期內仍受監控。
違約交割本身屬契約違約(民事),不必然構成刑事責任。證交法 §155 第一項第一款的構成要件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必須達到「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的程度,才可能依 §171 第一項論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一般散戶單筆數十萬至數百萬的違約,多停在民事違約金、券商代墊請求權、集保違約紀錄三者;金額巨大、波及指數成分股或同期多筆連動者,才可能涉刑事。
散戶常見的違約來源有五類:第一是當沖未沖銷又戶頭無款(同日只買未賣導致須以一般交易交割);第二是跌停吃進部位後流動性枯竭、無法賣出補回現金;第三是大額委託金額超出能力範圍(自我預估錯誤);第四是跨券商委託忘記匯款(A 券商成交、款項仍在 B 券商);第五是混淆斷頭與違約交割的時點(信用維持率不足是另案,與 T+2 交割款不足是兩件事,同戶可能先後發生)。這五類來源中,第一、第三、第四類佔散戶違約大宗。
台股相關規定
- 交割時點:成交日後第 2 個營業日(T+2)上午 10:00 前,券商從交割帳戶扣款(買方)或調出股票(賣方);逾時未足即構成違約交割。
- 違約金上限:成交金額 7%(「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19 第一項);當沖違約則按沖銷後差價金額為上限。實際比率依各券商內部規範。
- 違約紀錄保留:違背契約未結案且未滿 5 年者,所有券商應拒絕接受開戶或委託買賣(「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2 第二項)。
- 結案後監控:違反受託契約未逾一年再次違反者,於結案公告日起 3 個月內首次交易日起連續 10 個營業日,券商應預收足額款券(同準則 §2 第三項)。
- 刑事責任門檻:證交法 §155 第一項第一款要件為「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達此程度才依 §171 第一項論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 與斷頭區隔:斷頭(強制處分)是信用維持率不足、補繳期屆滿時券商處分擔保品;違約交割是 T+2 款券不足。兩者法源不同、發生時點不同,同一散戶可能先被斷頭、處分所得仍不足以清償而再構成違約交割。
違約交割 vs 斷頭 vs 強制回補
| 觸發原因 | 發生時點 | 法源條號 | 對委託人影響 | |
| 違約交割 | T+2 上午 10:00 交割帳戶款券不足 | T+2 上午 | 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19、§2;證交法 §155 第一項第一款(達影響市場秩序才適用) | 違約金最高 7%(當沖按差價);違約紀錄未結案且未滿 5 年內所有券商拒絕開戶與委託 |
| 斷頭(強制處分) | 整戶擔保維持率 < 130% 且補繳期屆滿 | 補繳期屆滿次一營業日盤中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54、§55、§81 | 券商處分擔保品;不足部分以信用帳戶其他款項抵充;信用紀錄受影響 |
| 強制回補 | 融券標的進入停止過戶前 6 個營業日 | 停止過戶前 6 個營業日 | 同操作辦法 §76 | 委託人須自行回補或券商請求提前還券;部位被迫平倉,無補繳機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