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置升級機制

Disposition Escalation
第二次處置

定義

證交所對交易異常個股,依「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4 觸發、§6 分層加重的處置升級規則,第二次處置撮合更慢、預收更嚴。

詳細說明

處置升級機制是「處置股」制度的內層細節:同一檔個股被處置一次後,30 個營業日內若再次達處置條件,下一輪會自動加重,撮合間隔從 5 分鐘拉長到 20 分鐘、預收門檻從「單筆 10 張或累計 30 張以上」改為「全額預收、無門檻」。這個升級沒有另外公告為新制度,加重措施內建在「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6 第二項(第一次處置)與第三項(第二次以上處置)的兩段差別裡。

進入處置的觸發路徑寫在 §6 第一項,只有兩款:第一款「連續 3 個營業日依 §4 第一項第一款(累積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公布注意」、第二款「連續 5 個營業日,或最近 10 個營業日內有 6 個營業日,或最近 30 個營業日內有 12 個營業日,依 §4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公布注意」。前八款涵蓋價格類(第一、第二款)、量價交叉類(第三、第四款放量與週轉、第五款集中度)、本益比 + 週轉率交叉類(第六款)、券資類(第七款)、TDR 溢折價類(第八款)。

§4 第一項第九款到第十四款是另一組單獨可公告的注意條件:第九款日均量明顯放大、第十款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第十一款起訖兩日收盤價差異常、第十二款借券賣出比率明顯過高、第十三款當日沖銷成交量占總成交量比率明顯過高、第十四款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之其他異常。本條把 §4 整理為「價格類(第一、第二、第十一款)/量價類(第三、第四、第九、第十款)/集中度與本益比類(第五、第六款)/券資與當沖類(第七、第十二、第十三款)/其他類(第八、第十四款)」屬散戶易讀的編輯歸納,條文本身為 14 款並列,並不分大類。

升級邏輯主要看 §6 第四項另設的「12 個營業日」例外:若個股先依 §6 第一項第一款(連續 3 日)或第一項第二款(連續 5 日依 §4 第一款至第八款)達標進入處置,且在「計算發布處置基數期間」內也曾依 §4 第一項第十三款(當沖比率明顯過高)被公布注意,則該次處置期間從 10 個營業日延長為 12 個營業日。當沖比率異常因此具有「拉長處置期」的加重效果,散戶端可解讀為「短線資金把這檔玩過頭,會被多關 2 個營業日」。

飆股「進出處置」循環的形成路徑很機械:第一次達 §6 第一項條件 → 處置 10 個營業日,撮合每 5 分鐘、預收門檻 10 張或 30 張 → 期滿恢復一般交易 → 若 30 個營業日內價量再度被監視系統標記、再次達 §6 第一項條件 → 直接套用 §6 第三項,撮合每 20 分鐘、全額預收。實務上短時間內反覆觸發的個股,往往在第二次處置後流動性大幅萎縮,部分主力資金會選擇離場觀望,這是處置升級設計上「拉高重複違規代價」的市場效果。

台股相關規定

  • 處置層級條文位置:§6 第二項規範第一次處置措施(10 個營業日、每 5 分鐘集合競價、預收門檻 10 張單筆或 30 張累計);§6 第三項規範第二次以上處置措施(10 個營業日、每 20 分鐘集合競價、全額預收無門檻)。處置層級的判讀以「最近 30 個營業日內第幾次」為準。
  • 12 個營業日例外:§6 第四項規定,依 §6 第一項第一款(連續 3 日累積漲跌異常)或第一項第二款(連續 5 日依 §4 第一款至第八款)進入處置者,若「計算發布處置基數期間」內曾依 §4 第一項第十三款(當沖比率明顯過高)公布注意,處置期間從 10 個營業日延長為 12 個營業日。此例外可同時套用在第一次或第二次以上處置。
  • 「最近 30 個營業日」為滾動計算:每次達處置條件時,往前回推 30 個營業日是否已有處置紀錄,據此判定為「第一次」或「第二次以上」。期間以營業日(非自然日)為單位,國定假日與週末不計入。
  • 變更交易方法的個股撮合間隔加倍計算:變更交易方法之有價證券,第一次處置改為約每 10 分鐘撮合、第二次以上約每 25 分鐘;變更交易方法且採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者,第一次處置約每 45 分鐘、第二次以上約每 60 分鐘。一般處置股的 5 分鐘、20 分鐘只適用於「未變更交易方法」之有價證券。
  • §6 第五項加重處置:若處置原因牽涉 §4 第一項第六款(本益比 + 週轉率異常)、第九款到第十三款(量價多重異常)或交易嚴重影響市場交割安全,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可採行下列措施:(1) 依第二項或第三項辦理,但必要時得調整撮合時間、預收比例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處置期間;(2) 各券商每日買進或賣出申報金額上限為總公司新臺幣 6,000 萬元、分支機構 1,000 萬元;(3) 通知各券商增繳交割結算基金;(4) 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但信用交易了結不在此限;(5)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一定期間之買賣;(6) 其他處置。
  • 處置加重期間,券商實務多會關閉現股當沖與信用交易;整股下單在預收門檻內以上者,須以圈存款券方式下單,零股交易亦多數受限。處置期滿後自動恢復一般交易,毋須另外申請解除。

第一次處置 vs 第二次以上處置 vs 第四項延長處置

條文位置處置期間撮合間隔預收款券常見觸發路徑
第一次處置 §6 第二項10 個營業日約每 5 分鐘單筆 ≥ 10 張或累計 ≥ 30 張30 個營業日內首次達 §6 第一項條件
第二次以上處置 §6 第三項10 個營業日約每 20 分鐘全額預收、無門檻30 個營業日內第二次或以上達 §6 第一項條件
第四項延長處置 §6 第四項12 個營業日依第一次或第二次而定依第一次或第二次而定進入處置(§6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且期間內曾依 §4 第一項第十三款公布注意

常見誤解

✗ 第二次處置是另外一套處罰,跟第一次處置條文不同。
兩者寫在同一條(§6)內,差別在第二項(第一次處置)與第三項(第二次以上處置)的措施內容。觸發條件相同,都是達 §6 第一項規定的兩款之一,差別只是「最近 30 個營業日內第幾次」。
✗ 當沖比率異常觸發者,處置期間自動就是 12 個營業日。
§6 第四項的 12 個營業日延長有前提:個股要先依 §6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達標進入處置(也就是先因 §4 第一款至第八款的價量條件被處置),且在計算期間內「另外」曾依 §4 第一項第十三款(當沖比率)公布注意,才會延長為 12 個營業日。單純只觸發第十三款而沒到 §6 第一項標準的,不會被處置。
✗ 只要過了 30 個營業日就會「歸零」重新計次,所以過了 30 天就安全了。
「最近 30 個營業日」是滾動計算、不是固定計算週期。每次再次達到處置條件時,往前回推 30 個營業日範圍內是否曾被處置,藉此判定本次為「第一次」還是「第二次以上」。若一檔股票每 25 個營業日就觸發一次,會永遠停留在「第二次以上處置」的加重區,撮合每 20 分鐘、全額預收。

使用情境

投資夥伴 LINE 群
學弟
我手上那檔上個月才被處置過,今天又被列為處置股,這次預收門檻怎麼變成全額了?
因為這是「第二次以上處置」喔~ 30 個營業日內第二次達標,§6 第三項規定不分張數全部預收,撮合也從每 5 分鐘變成每 20 分鐘一次呀。
學弟
那如果這次處置期過了,再 30 天後又被處置一次,會不會更嚴重?
不會再加重了喔。§6 只分「第一次」與「第二次以上」兩段,第三次、第四次都套用一樣的第三項措施。要再加重要等監視業務督導會報依 §6 第五項另外決議,那層才會限制每家券商買賣金額或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但信用交易了結不在此限呢。
學弟
原來如此。那 12 個營業日的處置又是什麼狀況?
那是 §6 第四項的例外啦~ 進入處置(依 §6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的同時,若也曾被依 §4 第十三款(當沖比率異常)公布注意,處置會從 10 個營業日延長為 12 個營業日。意思是短線資金把這檔玩過頭,會被多關 2 個營業日呢。

常見問答

法規依據與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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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於 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