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責任

Director Liability
Director Liability董事賠償責任負責人責任

定義

董事執行職務時對公司及第三人所負的義務與賠償責任,主要是公司法規定的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致公司或他人受損害須負賠償。

詳細說明

董事責任指的是董事執行職務時,對公司及第三人所負的法定義務與相對應的賠償責任。法源核心是公司法 §23 第一項,它把董事的責任拆成兩條主軸:忠實義務(不得把個人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上,例如不得自我交易、挪用公司機會)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須具備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者的審慎程度)。董事違反任一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要拿自己的財產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董事不是只領酬勞的頭銜,法律對其執行職務的品質課以實質標準。

董事責任不只對內,也對外。董事在執行公司業務過程中違反法令、害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如交易相對人、債權人、其他投資人)時,第三人可以同時向公司與該董事求償,兩者負連帶責任。同條另設歸入權:董事違反忠實義務、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該行為時,股東會得決議把所得視為公司所得,但須在所得產生後一年內行使,逾期不得主張。對公司、對第三人、以及違反忠實義務時的歸入,三者構成董事責任的實體內容(法源見 references 公司法 §23 第二、三項)。

判斷董事是否盡到注意義務時,法院實務常提到「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要先說清楚:這個法則源自美國(以德拉瓦州判例為代表),台灣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屬於法院個案借用的概念而非台灣成文法定免責條款。其精神是,董事若在無利害關係、已取得合理資訊、本於善意且相信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情況下做成商業決策,事後即使結果虧損,法院傾向尊重當時的經營判斷而不以結果論責。台灣法院見解並不一致:早期判決曾以「法無明文」否定其適用,近年部分地院、最高法院判決則借用美國的經營要件作為評估負責人民事責任的參考。對散戶而言,重點是別把虧損本身等同於董事失職,責任要看決策過程是否盡到注意義務。

董事責任險(D&O,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是董事轉嫁這份賠償風險的工具。公司法允許公司在董事任期內,就董事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投保責任保險;投保或續保後,公司還須把投保金額、承保範圍及保險費率等重要內容,提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讓保險安排透明化。這套規定由公司法 107 年大幅修正時增訂,把實務上行之有年的董監事責任保險明文化。要注意 D&O 保的是「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故意或重大違法的行為通常被保單除外,並非投了保就萬事無虞(法源見 references 公司法 §193-1)。

對散戶來說,董事責任的相關安排是判讀治理品質的訊號,有幾個切入點。第一,D&O 投保與報告:公司是否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投保後的董事會報告是否落實,反映公司對董事執業風險的重視與資訊透明度。第二,董事改選後的責任承接:新任董事自就任起即受忠實與注意義務拘束、對任內決策負責,觀察改選後董事組成與其過往紀錄,有助判斷未來治理走向。第三,追責管道是否存在:董事違反義務致公司受損時,股東可循股東代表訴訟或透過投保中心追究(見 shareholder-derivative-suit 條目)。§23 是「責任的實體內容」,股東代表訴訟則是「追究責任的程序」,兩者分屬不同層面。

台股相關規定

  • 忠實義務要求董事不得將個人利益凌駕公司利益(如自我交易、奪取公司機會);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求執行職務具備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審慎程度。違反且致公司受有損害時,董事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董事責任的實體核心(公司法 §23 第一項)。
  • 董事在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法令、致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交易相對人、債權人、投資人等)受損害時,該第三人得向公司及董事求償,兩者負連帶責任。此使董事責任不限於對內、亦及於對外(公司法 §23 第二項)。
  • 董事違反忠實義務、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該行為時,股東會得決議把所得歸於公司,但須於所得產生後一年內行使,逾期不得主張。此為歸入權(公司法 §23 第三項)。
  • 經營判斷法則之地位(法院實務、非台灣成文法):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源自美國(以德拉瓦州判例為代表),台灣公司法並無明文。台灣法院見解不一:早期判決曾以法無明文否定其適用,近年部分地院與最高法院判決借用美國經營要件(無利害關係、已取得合理資訊、本於善意且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評估負責人民事責任。寫稿引用時須標明其為境外比較法概念與法院個案見解,不可寫成台灣明文法定免責條款。
  • 公司「得」於董事任期內,就董事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投保責任保險,屬任意而非強制;投保或續保後,應將投保金額、承保範圍及保險費率等重要內容提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本條於公司法 107 年大幅修正時增訂,把董監事責任保險明文化並課予投保後向董事會報告之義務。承保標的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故意或重大違法行為通常為保單除外事項(公司法 §193-1)。
  • 實體責任與追責程序之分界:§23(忠實/注意義務、對第三人連帶、歸入權)規範董事責任的「實體內容」,即董事到底欠公司、欠第三人什麼。股東追究董事責任的「程序管道」另有規定:董事會決議違法之賠償與異議免責見公司法 §193(board-functions 條目),股東代表訴訟之提起要件見公司法 §214 與投保法 §10-1(shareholder-derivative-suit 條目)。判讀董事責任時須區分「責任是什麼」與「如何追究」。

忠實義務 vs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vs 經營判斷法則

性質與法源內容違反或適用效果
忠實義務 公司法 §23 第一項;台灣成文法定義務不得將個人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上,禁止自我交易、奪取公司機會、利益衝突未揭露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負賠償責任(§23 第一項);為自己或他人所得得經股東會決議歸入公司(§23 第三項,一年內)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公司法 §23 第一項;台灣成文法定義務執行職務須具備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審慎程度,盡到合理的資訊蒐集與判斷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負賠償責任(§23 第一項);是否盡到注意義務常以經營判斷法則輔助評估
經營判斷法則 源自美國(德拉瓦州判例),台灣無明文、屬法院個案借用之概念董事在無利害關係、已取得合理資訊、本於善意且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下做成決策符合要件時法院傾向尊重經營判斷、不以結果論責;台灣法院見解不一,非法定免責條款

常見誤解

✗ 董事只是掛名領酬勞的頭銜,公司出事頂多換人,不必拿自己的財產賠。
公司法對董事課以實質責任。董事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損害時,要以自己的財產對公司負損害賠償;執行業務違反法令害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時,董事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董事不是免責的頭銜,法律對其執行職務的品質與後果課以個人賠償責任(法源見 references 公司法 §23)。
✗ 公司投資虧錢了,董事就是失職,股東一定告得成、董事一定要賠。
虧損本身不等於董事失職。董事責任看的是決策「過程」是否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非單看「結果」。法院實務常借用源自美國的經營判斷法則:董事若在無利害關係、已取得合理資訊、本於善意且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下做成商業決策,即使結果虧損,法院傾向尊重當時的經營判斷。要提醒的是,經營判斷法則在台灣並非成文法明定,而是法院個案見解、見解尚不一致。把每一次虧損都當成董事失職、必然賠償,是誤解了董事責任的判斷標準。
✗ 公司有買董事責任險(D&O),董事就算亂搞也不用怕,反正保險會賠。
D&O(董事責任險)保的是公司法所稱「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並非全包。故意行為、重大違法、犯罪行為通常列為保單除外事項,不在理賠範圍。公司投保或續保後,還須將投保金額、承保範圍及保險費率等重要內容提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使保險安排透明化。D&O 的功能是轉嫁「執行職務範圍內依法應負」的賠償風險、降低稱職董事的後顧之憂,不是替蓄意違法的董事兜底。投了保不等於免責(法源見 references 公司法 §193-1)。

使用情境

研究一家上市公司年報看到「本公司已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學妹在投資夥伴 LINE 群問
學妹
欸我看一家公司的年報寫「已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董事不就只是掛名開會的嗎?為什麼還要幫他們保險呀?
董事可不是只掛名喔~公司法規定負責人要忠實執行業務、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違反害到公司就要自己賠呢。所以才會有董事責任險(D&O),幫董事轉嫁這份賠償風險啦。
學妹
那董事只要對公司負責就好嗎?會不會也牽連到我們這些外面的人?
會喔。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害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時,要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呀。所以交易對象、債權人甚至投資人受害,都可能同時告公司跟那位董事呢。
學妹
那如果公司投資虧大錢,是不是就能告董事要他賠?
沒那麼直接啦。董事責任看的是決策「過程」有沒有盡到注意義務,不是看結果虧不虧。法院常借用美國的經營判斷法則,董事如果沒有利害關係、資訊蒐集足夠、又本於善意,就算虧了法院也傾向尊重當時判斷喔。不過這法則在台灣沒有明文、是法院個案見解,得提醒一下。
學妹
那買了 D&O 是不是董事就完全沒事了?
不是萬靈丹喔~D&O 保的是「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故意或重大違法通常是保單除外、不賠的。而且公司投保後要把投保金額、承保範圍、費率提董事會報告,讓安排透明。看一家公司有沒有落實這些,就是判讀治理品質的好訊號呀~

常見問答

法規依據與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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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於 2026-06-25